1、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较狭窄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一是直系血亲,二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一规定仅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血亲,而未涉及姻亲、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婚姻法及其《解释》应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明确规定禁止法律拟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结婚。首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继父母与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和直系血亲的父母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使在他们的直系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法律亦应禁止他们结婚。其次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直系姻亲,他们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由于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亦应禁止他们结婚。
2、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不明确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何谓“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从未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这一笼统概括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不便执行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有关立法、司法机关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禁止下列疾病患者结婚:(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及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在采取隔离治疗、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进行医学观察期间;(2)严重遗传性疾病病人,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病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精神病病人。当然,对于那些患有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者,则仍可采取概括性规定。
3、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不清楚
结婚登记作为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同时针对补办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又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述条文虽然规定了补办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但是均未明确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起诉要求“离婚”的男女,人民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当事人应在什么期限内补办结婚登记,一方不同意补办登记导致登记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于须补办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起诉状内容欠缺为由责令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未能补办结婚登记又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七天的规定,再次指定其在七天内补办结婚登记。期满仍不能补办,或因当事人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等原因,不愿进行补办登记的,则不能继续要求原告进行补办结婚登记,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以免侵害原告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