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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四)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6-26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友  浏览次数:41
核心提示:请阅读以下婚礼常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逾期仍不接受复核的,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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