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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中补办结婚登记规定的思考 (二)

   2015-06-23 互联网网友42
核心提示:请阅读以下婚礼常识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所作的有关解释
 对《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呢?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婚姻法》,于同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该解释的出台,为正确适用《婚姻法》起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首先,它届定了“补办登记”的法律性质,即具有法律溯及力。补办登记首先是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其效力待定,补办后,婚姻效力即追溯至达到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第四条的规定就是承认补登记具有法律的溯及力。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体现了“补”的特点。如果不承认补登记的法律溯及力,那么补登记与初始登记就没有什么区别,《婚姻法》规定补登记就失去其现实的意义了。第五条是对补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补办登记与不补办登记的不同法律后果,即补办登记的按离婚处理;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是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以什么身份主张继承权的规定。即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如补办了结婚登记,即可以享受配偶的权利义务。
 三、该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难题及其表现
 以上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中弱势一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有力保护。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人身财产纠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静心思考,仍然感到这一规定没有完全解决补登记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立法者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不仅仅只是对这类案件作出一个法律性质的届定,最终用意还是为了解决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使那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中弱势的一方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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