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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老公离婚时该如何保障你的权益 !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6-10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友  浏览次数:58
核心提示:请阅读以下婚礼常识
     我国新《婚姻法》在离婚方面新增加了四项新规定,为离婚当事人维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实现亲权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依据。        对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权、离婚补偿权以及离婚后财产再次分割权、探视子女权的设定意义及在司法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或难点,都值得做进一步的探讨。本文只涉及前三个问题。
  一、离婚补偿请求权
  离婚补偿请求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补偿的请求。
  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和情理上讲,夫妻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现象是正常的。但依照民法公平对等原则的要求,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理应享受与义务相应的权益回报。过去,对于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可能采取多分得财产份额的方式适当予以补偿,对于夫妻双方作出财产各自所有约定的,离婚判决时则不考虑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一方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必然会出现个人财产减少的实际情况,因此需要特别规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离婚时另一方应对其予以补偿,否则财产权益的分配显失公平。
  关于离婚补偿问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那就是在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用来补偿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损失时,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是否可以请求对方以个人财产补偿?比如夫妻一方辅助另一方读研、考博,出国深造,并单独承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重担,但另一方学成后提出离婚,此时夫妻共同财产已所剩无几,付出较多义务一方请求补偿时法院应如何支持?因此,在一些复杂的离婚案件中如何使用补偿规定,在实践中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另外,对“付出较多义务”如何认定,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可能出现认识上和观念上的分歧。按照新《婚姻法》的列举,抚养子女、照料老人,辅助另一方工作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主要方面,但也还包括其他方面的义务。这是承认家务劳动尤其是妇女的家务劳动的经济和社会价值的体现。
  在人们长期形成的观念中,家庭义务首先是指给付扶养费用,而家务劳动如服侍患病家庭成员、照顾老人生活等则不受重视。而正是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从立法上忽视家务劳动可转化的社会经济价值,也导致家庭成员产生轻视或歧视家务劳动的思想,从而影响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
  完整意义上的家庭义务,既应包括经济支出部分(有形财产),也包括操持家务劳动和照料年老、患病和未成年人生活所支付的心血和精力(无形投入)。对这些无形投入的认可,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俄罗斯就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还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有从事家务劳动的义务。
  我国关于离婚补偿的规定,赋予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实际上意味着对家庭义务中无形投入的认可。但是,司法审判中,涉及到对“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认定时,仍应防止以经济支出数额之量化作为衡量标准,从而在客观上限制对家庭作出贡献但没有经济收入一方的补偿请求权的失误。
  二、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该项权利的享有主体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过错方就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依照新《婚姻法》第45条的规定,主要是重婚,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在离婚案件中,由一方过错导致的离婚纠纷占有较大比例。以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离婚立法上的欠缺,受害方诉请损害赔偿的合理要求一直不能得到应有的支持,法院只能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由于是非不清、责任不明,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方因离婚而承受更大痛苦,违背民法过错责任原则。
  设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意图就是责令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另一方所受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体现法律的公正。
  有人担心对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会影响过错方离婚请求权的行使。其实,过错方的离婚请求权并不会因此受到限制。因为如果是有过错方首先提出离婚,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仍可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只不过需要过错方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遭遇的操作难点有以下几个:
  一)是过错范围的掌握问题。《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导致离婚的过错都须做出赔偿。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后果的过错行为,远远超出上述范围,比如一方嫖娼、卖淫、无故离家出走、搞同性恋、腐败贪污等。此时若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笔者以为,既然确定了过错赔偿责任,就不宜作出严格的过错限定,列举重大过错有必要,但掌握上应有灵活余地。
  二)是过错程度认定的问题。离婚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时如何确定?比如,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与他人同居,是否过错可以相抵?如一方暴力侵害造成另一方伤残而另一方与他人同居,是否可以认定实施暴力方过错较大,而与他人同居方过错较小呢?
  三)是婚内要求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过错损害赔偿一般是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享有的请求权。但是也有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虽然因对方过错行为受到身心健康的损害,但却并不想离婚,也有无过错方提出离婚,但过错方不愿离婚的情况。如果离婚不成,无过错方的婚内赔偿请求权,是否应视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四)是保障赔偿损害请求实现的法律对策问题。依法确定过错赔偿责任后,可能会出现不支付赔偿金的现象。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缺乏支付赔偿金的能力,另一种是有赔偿经济能力却故意不履行。对前者是可以免除责任还是采取其他方法保证达到赔偿目的,对后者应采取何种有效执行措施,以及如何针对不同性质的过错责任确定赔偿金额,都应是预先考虑和关注的重点。
  三、再次分割财产请求权
  为了防止因一方损害、侵占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而使另一方应分割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新《婚姻法》除规定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外,还将财产分割诉讼请求权的时效由离婚时延长至离婚后,其意图是为离婚时财产分配明显不公或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当事人挽回财产损失提供补救机会,从而确保依法分割财产的公平、公正。
  该项请求权在法律施行中可能遇到的难点就是“离婚后”的期限怎样掌握的问题。笔者认为,“离婚后”的表述过于笼统,容易被误解为不论离婚多长时间都有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这样一来,难免会出现一些当事人误用或滥用这一权利的现象。
  为了防止此类现象造成审判工作的负担,减少纠纷,对再次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应作出具体时效限制,不要超过一定年限,而且应要求请求权人事先提供被告隐藏、转移、变更和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事实依据,同时符合这两项规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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