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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伤残 法院依法判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7-14  来源:网络  作者:网友  浏览次数: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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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荣辉支付37391.05元;原告李荣辉(反诉被告)返还被告赵化勇(反诉原告)416.19元。
  
  2012年1月15日上午,被告赵化勇驾驶被告赵华东所有的福田中型仓棚式货车由湖南省通道县驶往广西桂林市方向,当日12时15分,当车行至321国道龙胜县境内723KM+450M路段时,将相对行驶驾驶本田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2]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化勇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越过中心线,完全驶入左侧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荣辉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15日至3月26日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1、左侧胸腔积液并左下肺不张,2、左肾挫伤并肾周血肿,3、右侧气胸,4、脾破裂,5、失血性中度贫血,6、双侧创伤性湿肺,7、左足踝挫裂伤并肌腱断裂,8、左足距骨骨折;2012年6月4日至6月8日因左足距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75天,花医疗费43548.3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是71天,有陪护1名。2012年6月20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元。该案被告赵化勇驾驶的福田中型仓棚式货车系其弟赵华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化勇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华东为其所有的福田中型仓棚式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则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赵化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荣辉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赵华东虽是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肇事车辆从车辆运行中取得利益,故对原告李荣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相关损失费用包括原告李荣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为73939.35元。其中医疗费435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二项共46548.30元,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36548.30元由被告赵化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83.81元;原告其他损失共27391.0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就反诉原告赵化勇的反诉,因赵化勇已经赔偿反诉被告26000元,故反诉被告李荣辉应返还反诉原告赵化勇416.19元。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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