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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违背离婚协议 女子起诉获支持

   2015-07-13 网络网友50
核心提示:见下文
2013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作出判决:由被告蒋江给付原告唐玉小孩抚养费10000元。被告蒋江给付原告唐玉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唐玉、蒋江均系“70后”,两人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且家境殷实,但两人感情不好,争常经吵不休。2011年2月14日,双方经全州县民政局调解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儿子由唐玉抚养与监护,每月由蒋江付给女儿、儿子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女儿、儿子的医药费、教育费由蒋江承担;离婚后由蒋江付给唐玉共同财产的折价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所延期间时间按1%的利息计算,同时由蒋江按协议写了一份欠条给唐玉。
  
  离婚协议签订后,蒋江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中给付了女儿的生活费2000元,至唐玉起诉时尚欠10个月的生活费没有给付;另给付了儿子的生活费2500元,之后儿子随蒋江生活。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财产折价款,蒋江则分文未付。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延期利息是按每日1%的利率来计算。因此,唐玉起诉至法院,要求蒋江给付离婚协议中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支付所欠小孩抚养费1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利息诉请,因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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