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一审准予原告苏某亮与被告何某芳离婚;婚生儿子苏某林由原告苏某亮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苏某亮自行承担;原告苏某亮给予被告何某芳经济帮助款6000元。
2005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生育儿子苏某林,儿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在儿子刚满六个月时,被告即去广东打工,因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于2009年7月即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2011年9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10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的来往和联系,被告也未回去看过儿子。2012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青春损失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婚生儿子在被告离开家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也未回去看过儿子,因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3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