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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卖房二十年后 妻子以不知情为由起诉

   2015-07-09 网络网友54
核心提示:见下文
夫妻共同房产被卖十二年后,女方以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购房人与自己丈夫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012年11月8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冬花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冬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成太婚后于1998年共同在泰和县城宋家巷购买住房一套,计56.78㎡,领取了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泰府字第0089-504号”产权证,属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趁原告2000年5月外出经商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将房屋售给被告肖列,至今未登记过户,该房屋买卖属无效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买卖位于县城宋家巷“泰府字第0089-504号”房屋协议无效,并将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肖列辩称:购房时,原告不仅知道而且参与了。物权法实施前,大部分房产被登记在一人名下,都是一个人签合同,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购买房产时间已经过了十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成太辩称:当时卖房签合同时,原告杨冬花在吉安做生意,是我个人单方面将房屋卖给被告肖烈日,肖列是分期付款。
  
  另查明,200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成太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成太复婚,并重新办理了结婚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对于购房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因此,该《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杨冬花虽未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但经证人余某生当庭证实,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原告杨冬花在场,但原告杨冬花以相互熟识为由拒绝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从2000年12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至今,原告杨冬花与被告周成太经历了离婚又复婚,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做出了明确分割,原告杨冬花与被告周成太均未提及本案涉及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民事调解书》亦未对本案涉及房产进行分割,《民事调解书》于送达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冬花以其对卖房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该《购房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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