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办理离婚手续,夫妻双方仍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6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欠款纠纷案,判决被告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罗某、舒某36224元。
2011年3月10日被告余某在三原告经营的九里轧花厂购皮棉34266公斤,单价27.7元/公斤,价值949168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余某退回皮棉7326.5公斤,即被告余某实际购皮棉26939.5公斤,价值746224元。被告余某收取皮棉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10000元,欠货款362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7月,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而办理了离婚手续。现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过磅单三张、2011年3月10日被告余某欠条(复印件)一张附卷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罗某、舒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余某未按约支付货款,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支付余款362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余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认定为被告余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余某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为被告余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