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余某自1994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因“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到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其间,余某与妻子因感情不和结束婚姻关系。2004年住院治疗后,余某病情稳定。2009年5月,余某与顾某登记结婚。婚后,余某女儿小余与余某、顾某共同生活。 2009年12月,余某因情绪紧张、焦虑到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2011年1月,余某再次到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住院治疗后情况好转。2011年12月,余某因心源性心脏病等去世。2012年6月,余某之女儿小余向法院申请确认余某与顾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出现了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小余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本案中余某所患病症是否属于婚姻法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笔者认为,小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余某的病症虽然属精神病,其结婚行为在未发病期间完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就高度遗传性而言,余某与顾某婚后未有生育子女的打算,故亦不影响婚姻关系效力。
1、小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小余系余某的女儿,在余某再婚后一直与余某、继母共同生活,虽然父亲在世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表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婚姻当事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年内依法提出申请。小余作为本案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在父亲去世半年后提出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余某所患“双相情感障碍”不宜认定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中余某多次入院诊疗,呈现狂躁和抑郁两种类型交替出现的病症。余某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在发病期间,因余某已经病故,无法对余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但结合余某治疗时间、治疗效果、门诊随访病历来看,余某自2004年起病情一直处在稳定状态,在日常生活中自主生活,并正常参加工作,外出休闲旅游,毫无发病症状,故足以认定余某在登记结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双相情感障碍”的高度遗传性问题,余某与顾某未生育子女,从根本上避免了将该病症遗传给下代,符合法定婚姻的各项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