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8月28日,原告吴某是婚庆摄影师,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跟拍。在接新娘的路上,经过一家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设置的限高架时,由于原告吴某背对前方,头部、肩部被限高的横杆撞伤。事发后,吴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一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一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之后,吴某将驾驶员周某、驾驶员所属单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当地镇政府、当地交通运输局及公路管理处一同告上法院,请求赔偿损失167844.25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进行婚庆摄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周某对原告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身体处在车体外进行婚庆摄影是明知的,且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地面和前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应注意自身安全,身体处在车体外进行婚庆摄影,有可能造成伤害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这是常识,而原告心存侥幸心理,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经任何单位许可,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大道上设置2.2米高的限高横杆,对造成本案事故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属乡道,在被告镇政府辖区内,被告镇政府对该道有管养的义务,被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该道上设置2.2M高的限高横杆已多年,而被告镇政府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医疗费48319元、误工费2093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636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84580元。
综上,根据各自的责任过错,经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周某对原告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101519元(184580元*55%),被告周某系被告五金塑料厂雇佣的驾驶员,周龙海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五金塑料厂承担,扣除被告五金塑料厂垫付款50498元,被告五金塑料厂还需赔偿51021元;被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6916元(184580元*20%);被告上党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8458元(184580元*10%);原告自负15%责任。
[评析]本案经审理认为是一起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所谓“多因一果”,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原因竞合,这是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即各行为不具有同一时空性。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第四,损害结果同一。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规范操作义务;乘坐人乘坐机动车未注意乘坐安全、行为文明;道路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道路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通行的大道上设置限高横杆,故各被告间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失的产生具有不同程度的原因力。
“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即是对“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中的规定。
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
何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指损害原因、损害结果虽然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此情形下,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过错比例,同时参酌原因力比例,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根据被告所负的责任大小来判定承担赔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