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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隐瞒疾病领证 婚姻实属无效

   2015-06-02 网络网友125
核心提示:见下文

【事件还原】


刘强(化名)是华池县人,身有残障。2012年4月,刘强和女子李红(化名)在家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两人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刘强将李红起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原告刘强的指定代理人诉称,李红也有残障,婚后两人病情加剧,生活均无法自理,都需要男方父母照顾。而其父母年龄越来越大,难以照顾刘强和李红。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也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结婚存在无效事由,现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被告李红的指定代理人辩称:现原、被告均无生活自理能力,彼此也缺乏照顾,无法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需要1万元生活帮助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强,从小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家人多方医治未愈。2009年,当地有关部门为刘强发了残疾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同年,被告李红的户口所在地也为李红发了残疾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刘强与李红均隐瞒疾病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华池县民政局以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审理】


法院认为,结婚登记行为需双方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从小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系先天性遗传性因素所致,现部分失去自主生活能力,需要父母的照顾,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被告年幼发烧致智力存在障碍且患有癫痫疾病,自身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法履行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均需要他人照顾。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之时,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自身疾病的事实,领取结婚证,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尚未治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原告刘强与被告李红的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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