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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离婚自由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2015-05-25 网络网友32
核心提示:见下文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是否破裂应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裁判离或不离的唯一价值标准。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五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实践中因能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繁多无法穷尽,依然需要我们依据经验作出判断。

 

正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在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的采取严格的证据制,有的干脆以起诉离婚次数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离婚当事人必须经历两到三次离婚诉讼才有可能获准离婚。这些做法有失偏颇。正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科学解读离婚自由,才能很容易找到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途径。

 

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实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自然延伸,而我们习惯性地将两者割裂区别对待,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有着不同的包容心态。对于结婚自由我们不难理解,君子成人之美,不成人之恶。

 

结婚是人之大事也是人之喜事。然而人们更关注的是婚姻缔结这一单个行为的自由性,往往忽视了婚后生活中夫妻双方的感受,甚至将结婚和婚后生活以不同的心态对待,进而影响到对结婚和离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思维。结婚自由原则应贯穿于婚姻缔结及之后的婚姻生活整个过程,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婚姻缔结这一单个行为。

 

夫妻婚后的生活同样需要婚姻当事人双方同时自愿才能得以延续,任何一方强制另外一方进行婚姻生活都有悖于婚姻自由原则。人有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同样结婚后也有与他人继续或不继续婚姻的自由。婚姻缔结时的自愿需自然延续到夫妻婚后的生活之中,中途任何一方的变卦都是结婚自由的充分体现。

 

也许有人会说婚姻是严肃的,当事人有着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必须保持婚姻的稳定性。对于这种提法笔者非常赞成,自由原则体现的就是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自由原则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应在自由之外设置额外限制条件。对于婚姻责任的树立,道德的作用应优于法律。婚姻的维系更多的依赖于道德规范。婚姻的维持靠的是抽象的感情,法律无法约束感情,只能规范具体的行为。一个不负责任的婚姻当事人,法律对其难有作为。

 

婚姻法无法强迫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心生爱意。对于当事人的离婚诉求,只简单地判决不允,未必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唯有道德的抨击和感化才有可能使其自责、内省,从而向善归于良序。离婚自由是婚姻法赋予婚姻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理性法律的随意干预,虽可受到道德的任意评价,但任意的道德不能取代理性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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