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先生与范女士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8月由张先生全程办理购买总价30万元商品房事宜。当时的购房合同与产权证均登记为张先生名字。2004年5月二人举行婚礼。2007年初二人因夫妻感情淡漠,协议离婚。但是在该房屋的处理方面无法达成共识。张先生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该房屋为自己一人所购买,而且当时二人只是领取了结婚证书,并未举办婚礼,因此产权证上只有自己的名字,此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与范女士进行分割。范女士认为房屋是领取结婚证后所购买的,自己应该有份。于是,2007年4月范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先生的夫妻关系,同时依法分割该房屋。
【律师意见】
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双方结婚登记为准,举办婚礼不是婚姻缔结的必要条件。本案张先生与范女士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二人举行婚礼仪式,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建立的实际日期是2003年2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归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房屋作为公民重大财产的一部分,自然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方式确定其归属,双方没有约定的,婚后购买的,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登记为一方名字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依据购买房屋的时间、付款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等来界定。两人于2003年2月结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在2003年8月,购买行为及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婚以后,在婚前及婚后,张先生与范女士两人均无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因此,无论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这套房屋都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即是说,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法律就认为谁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适用于夫妻关系领域。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里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经济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一般都视为双方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意味着它不属于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仍然要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